川科监〔202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省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以及《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研失信记录,是指责任主体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主办的科技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或查处后,对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的客观记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活动,包括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省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咨询评审、立项、实施、绩效评价等管理实施环节,以及科技创新基地(平台)建设、创新资质(含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备案、科技奖励、职称评定、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本细则第三条所列科技活动的申报人、承担人、咨询评审评估专家等自然人,以及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政府工作人员在科技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责任主体在科技活动中失信行为的认定、科研诚信记录与管理、失信行为记录的申诉与处理等。失信行为调查处理,按照行政管理权限,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失信行为界定
第六条 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违反相关科研诚信管理规定,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发生科研不端、违规、违纪、违法等,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申报人、承担人等一般失信行为
1.未按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签订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实施过程中重大问题或变更事项,未按任务书(合同书、协议书等)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两次及以上。
2.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1年以上,仍无故未完成验收或拒绝验收。
(二)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一般失信行为
1.擅自委托他人顶替或代评,不遵守咨询评审评估规则或办法的行为。
2.在不掌握情况、不了解内容的意见或建议上署名签字或出具证明,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3.评审咨询意见明显有违认知或出现严重偏差3次及以上。
(三)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等一般失信行为
1.未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2.发现本单位科技人员在科研领域的失信行为,未及时制止、处理和上报。
3.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退回应退财政科技专项经费。
(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一般失信行为
1.未认真履行科技服务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2.发现本机构监管的责任主体在科技活动存在违规违纪情况,未及时制止、处理和上报,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3.其他科技服务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申报人、承担人严重失信行为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活动的申报或承担资格。
2.抄袭或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利用无关成果充抵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中的主要考核指标,科技报告、项目成果造假,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科技资金损失。
3.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估工作。
4.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转移、挪用、贪污、套取、私分财政科研经费。
5.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6.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7.对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的。
(二)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严重失信行为
1.弄虚作假骗取科技咨询、评审、评估、监督检查资格。
2.接受“打招呼”、请托、游说等事项,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利用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咨询评审评估意见。
(三)申报单位、承担单位等严重失信行为
1.拒不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管理失职,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2.在科技活动中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并造成恶劣影响。
3.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4.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私分、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套取财政科研经费。
5.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不退回财政科技专项经费。
(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行为
1.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
2.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结论,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3.提供虚假材料,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估工作,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4.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同一责任主体在一个自然年内产生两次及以上第七条所列的一般失信行为,界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记录与管理
第十条 对具有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按照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基地(平台)建设、创新资质认定、科技奖励、职称评定、技术服务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如管理办法中未明确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期限的,则一般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一般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失信行为经相关科技管理部门或单位认定、查处并正式通报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后,纳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之一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或公示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由相关科技管理部门在科技活动管理或监督检查中予以认定查处的。
(四)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作出处理决定,并正式通报的。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四川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对各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客观记录。失信行为记录包括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包括:责任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处理依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时间等。
责任主体为法人机构的,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科研领域失信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失信记录名单。
第十五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按照科技计划项目、平台、奖励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奖励、平台建设等的资格,同时应当充分利用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科研立项、评审专家遴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确定、科研项目评估、科技奖励评审以及基地人才等遴选中,将失信行为记录作为重要依据。
(二)对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法人单位,以及违规违纪违法多发、频发,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的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监督的重要对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制度。推动四川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与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联合奖惩机制。
第十七条 各市(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州)级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基地(平台)建设、创新资质认定、职称评定、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活动中失信行为名单或失信行为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为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严格执行信息发布、查询、获取和修改权限。
第十九条 对列入一般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书面告知当事主体;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书面告知当事主体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二十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记录信息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理由并提供证明材料。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复查的原因。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原文链接:
https://www.sc.gov.cn/10462/11555/11564/2020/11/16/4faa1d18845c4274be1a99acad2e438b.shtml